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8年6月7日
府都二字第8802293602號
法規內文
一、為加強都市計畫區內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以都市計畫發展區內(不含保護區、農業區)或指定作公共設施用地有關開發建築行為並於都市計畫圖說中加以劃定之山坡地區,為適用範圍。 | |
三、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 |
(一)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二○、○○○平方公尺者。
(二)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二○、○○○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 (三)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四)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要點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 (五)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其面臨該道路進深三○公尺範圍內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 |
四、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 |
五、開發區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在其上設置建築物,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 | |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二)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有潛在崩塌或洪患災害之虞者。 (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現定若干建築將有礙古蹟(含考古遺址)及自然文化景觀者。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建築者。 | |
六、基地利用應依左列之規定: | |
(一)房屋建築於填方上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基礎耐力外,並應作現場載重試驗,以作為基礎設計依據。
(二)建築物外牆及其基礎底外線與挖填邊坡之間,除應依據安定分析作充份之安全布設外,應保留二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建築物在挖填邊坡下方時,建築物基礎底外線與坡腳之距離至少須達坡高之一半,並得以五公尺為上限。建築物在挖填邊坡上方時,建築物基礎底外線與坡腳連線與水平面所形成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 | |
七、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 | |
(包括地形、地貌、坡度)、地質調查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景觀衝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等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二公頃,且符合第三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 | |
八、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畫(包括挖、填土、棄土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設施計畫(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雨水排水系統、雨水貯留池、沈沙池、污水下水道及集中污水處理)等計畫之相關規劃或設計圖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施工進度計畫、財務計畫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使得動工。
前項雜項執照之審查,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並由申請者列席說明。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表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 |
九、申請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 | |
十、山坡地開發相關設計準則詳如附件。 | |
十一、本要點在各該都市計畫圖說中加以載明,以作為實施之依據。 | |
十二、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